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5號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明強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謝承哲 何彥宗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108年決字第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二等士官長,前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民國99年11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0990005984號令核定退伍,自100年1月1日0時生效,服役年資計7年8月3日,並擇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輔導就業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下稱結算單),緩發退伍金在案。嗣原告以107年11月26日申請書檢附結算單及其他文件,申請放棄服役年資改支領退伍金,經被告107年12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48483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已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修正為10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亦已於107年間修正退伍金請求權時效為10年,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應認原告之退伍金請求權時效為10年。是原告於107年間持結算單向被告請求給與核算退伍金,係依結算單上之權利請求被告按退伍金核算方式給付金額,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予以否准,自有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依應原告107年11月26日之申請作成給與改支一次退伍金新臺幣47萬5,8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服役條例就退伍金請求權時效有明文規定,乃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告退伍時服役條例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退休,其請求權時效已於105年1月1日完成,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意旨,請求權時效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者,因服役條例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法律關係終結,自無修正後服役條例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主體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主體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且公法上法律安定之要求,高於私法,是公法上債權因時效完成導致債權消滅,與私法上債權時效完成,債權並未消滅,僅債務人得以之對債權人抗辯,尚有不同。各別法律中,已明文規定「消滅時效」及期間者,不僅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且期間長短應依各該法律定之,各別法律無明文者,始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時效之相關規定,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當然解釋。
(二)第按,107年6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第4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乃賦予軍官、士官於退伍除役時享有得領取退除給與;或不領取退除給與,而於轉任公職時,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選擇權。惟關於退除給與請求部分,為期法律之安定,設有時效期間,明文為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5年;此自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人民對於國家公法上請求權10年時效之特別規定。至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後服役條例第50條規定,將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請求權時效於新法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新法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
(三)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退伍令及結算單、國防部聯合後勤部100年1月退除役名冊、原告107年11月26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可堪確定。是而,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退休,未領取退除給與而領取結算單,緩發退伍金,而取得轉任公職時得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權利;惟其退除給與請求權,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於105年1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107年11月26日始申請退除給與,原處分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仍執詞服役條例107年間修正後,其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應延長為10年;且因時效制度,致其部分出於自行提撥之退除給與全數消滅,並不公平云云。惟則,其關於退除給與請求權消滅後,仍得適用新法之主張,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可採。再者,軍職人員退伍除役時,賦予「即時取得退除給與」或「日後軍職年資併計於轉任公職年資以辦理退休」此選擇權,乃為鼓勵軍職人員轉任公職之制度;惟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而有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此規定並明文記載於結算單上,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任其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論其實際,乃其選擇權行使之結果,應風險自負;非得於行使選擇權後以結果不符其經濟利益,而指法律規定不公平。
五、綜上,原告請求退除給與,已罹於時效,原處分予以否准,自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准被告應作成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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