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王覺生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51.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3月12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17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車主嗣於108年5月14日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手續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將上開違規行為之責任歸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25日亦已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08年6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AB1175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當日14時許,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所繪交流道和行車路線示意圖圖示中之甲車道行經A點時,前方20至30公尺處有一白色車輛,由B點處緩慢駛向乙車道,此時乙車道前方並無車輛,左後方有一黑色車距上訴人車約7至8個車身處急速駛近,等到上訴人車行到B點處時,左後方黑色車輛已迫近上訴人系爭車輛約1至2車身處,此時如果繼續行入乙車道,可能會產生追撞的危險,所以上訴人改C點處行駛,並沿途設法於此路段中切入乙車道;惟當時上訴人車行至C點處時,黑色車輛已由落後成為領先2分之1車身的狀態。此時,上訴人本應該減速等待黑色車輛前行後再切入乙車道,但是黑色車輛卻突然急驟降速至行車速度下限時速60公里附近,上訴人唯有立即降速至最低速限下甚至剎停等待黑色車輛通過後才可能駛入乙車道。在此匆促間,上訴人瞥視後照鏡發現後方已有車輛靠近,這種舉動可能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所以決定加速驅車超越,不意黑車又於此時逐步加速(即錄影所示14:25:30~14:
25:35,評估車速時72公里)。在面臨車道減縮下,上訴人車若不向左切入,必將衝出車道外,而在一度嘗試左切(錄影中14:25:39)見後車未再加速,才敢正式駛入乙車道中。對於黑色車輛這種趕羊入圈卻又腆顏檢舉、倒果為因的行為,原判決令人不服。(二)舉發時間距開單裁罰達40日之久,被上訴人乃以其「球員兼裁判」的身份,意圖使上訴人行車記錄資料流失,有助其裁罰成功。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95條規定,請本院裁判被上訴人敗訴。(三)被上訴人答辯依錄影採證光碟為憑,作出種種分析;原審法院亦依被上訴人答辯認為係民眾現場目睹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交警單位提出檢舉;被上訴人由光碟資料而得之分析合理,並據此判定上訴人敗訴。但任何看過電影或網路爆笑影片者皆知,片段之影片無法呈現真正實情,唯有貫視全片才能得知真相;黑色車輛車主裁減自C點以後的部分影片,不足以代表事實真相。而舉發機關依此片段影片,不作全面採證,在錯誤的基礎上,得到錯誤的分析。此種交通爭執事件最常見自槽化線末端圖示點1,到車道匯合點2的中間;黑色車輛車主裁減的光碟資料從C點開始到其後面,影片全長僅7.23Megabyte,但縱使從A點開始錄影,全程亦只需10餘Megabyte,與市售光碟最低階者容量為700Megabyte相比較,錄影內容耗費與光碟容量不成比例之小,舉發機關難道對此不曾感到疑問?請本院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前段證據再作判定。(四)上訴人系爭車輛在上述情形中,前進、減速、剎車均為錯誤,那麼應作何種選擇?而黑色車輛車主明顯有爭道之事實;況且據聞一旦檢舉案件成立,也有獎金可拿,自不應單純以旁觀路人視之。又該車主既為行車爭執之當事人,影片又僅裁減有利該車之片段,能否作為唯一的證據,請本院思量云云。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一節,詳予論述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