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上訴人 巫雙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33、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巫雙喜上訴理由書狀,僅載稱「巫雙喜因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丁婉容 法官等人言語口頭當面說一句言語丁婉容我沒有入家裡中,並未私闖民宅等一行人自行進入南投縣○○鄉○○村○○巷00號所有權人巫雙喜自宅。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等語。
然則,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智勝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