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陳冬鵬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上訴人 吳偉銘 訴訟代理人 吳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41號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督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4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4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第二審上訴狀聲明追加確認被告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4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損害賠償關係不存在,復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41號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督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上訴人追加及變更聲明與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依前揭規定,所為追加及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亦與被上訴人不熟,不知為何會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已影響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的資金週轉。兩造間之糾紛係被上訴人有匯一筆2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款項為其投資上訴人經營事業的股東,聲請退股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聲請支付命令,但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不知為何被上訴人會稱在上訴人處有股份。且系爭款項係訴外人 吳哲偉 償還所積欠上訴人之錢,上訴人不清楚為何會收到支付命令,也無法瞭解為何可以聲請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前有協助吳哲偉與被上訴人間之刑事案件,該案就有寫到系爭款項之原因事由,請求撤銷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因不知而沉默,不得謂為默示: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裁判意旨參照)⑵查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依此可知支付命令若係於新法修正公布之後始告確定,則該支付命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7年7月2日始告確定,是系爭支付命令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況系爭支付命令雖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自始未嘗收受該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係採寄存送達,是上訴人並未實際收受),上訴人直迄經強制執行之際,始驚覺而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訴訟。准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除因未知悉支付命令之存續,而表現出單純之沈默外,並無其他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而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之默示或意思實現存在。
⑶次查,被上訴人固於106年7月10日匯款29萬元至上訴人所
有之帳戶云云。然一般人經由銀行進行匯款之原因眾多,或為轉帳、或為贈與、或為買賣等等,並非僅有投資始會為匯兌行為。准此,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前開匯兌行為,即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投資行為,未免有失率斷之虞。
⑷基上,上訴人因不知悉支付命令之存續而表現出單純不作
為之沈默,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並不具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不因上訴人不知而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積極反對陳述,即可推認屬默示同意,據而推定被告主張之事實存在。
(三)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應就其債權負舉證之責:⑴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⑵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
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參照)⑶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吳哲偉於105年間合夥經營以每借款
萬元即月息900元(相當於年息108%)之民間放款業務,並分由被上訴人隱名合夥、擔任金主;吳哲偉執行合夥事業、負責對外放款。106年7月10日吳哲偉向該合夥事業借款29萬元,並指示金主(即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摺帳戶,被上訴人亦依此匯款,以償還吳哲偉積欠上訴人債務。吳哲偉則按其合夥約定逐月清償利息。期間,吳哲偉雖曾表示有以暗股(註:即以上訴人外部出名投資,吳哲偉為內部投資股東)參與上訴人所投資「 王爺 到」新式茶店之意願,然因迄106年8月21日尚猶豫未決,上訴人以Line詢問要求確定有無暗股之投資意願。換言之,106年8月21日之前,吳哲偉尚未以暗股參與上訴人所投資。是就時間點上而言,被上訴人106年7月10日之匯款,實與上訴人之投資無涉。嗣後,吳哲偉決定投資暗股5股(即50萬元)後,先後給付15萬元、10萬元,但尾款25萬遲遲無力給付。同年11月初吳哲偉告知決定退款,上訴人於11月中旬即退還前開25萬元予吳哲偉。
⑷又查,依107年6月13日吳哲偉於偵訊時陳稱,其係欠上訴
人的錢,遂向被上訴人借款29萬元以償還給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匯款29萬元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當時借他的時候,是說要當成是他投資德州撲克的款項,也就是吳哲偉自己要再想辦法投資30萬元在德州撲克那邊,當成是被上訴人的投資款。後來其有補15萬元給上訴人,後來其要求上訴人把15萬元先予退還,其再把這15萬元當成利息補給被上訴人云云。足見系爭29萬元確係第三人吳哲偉為償還上訴人之借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予上訴人。而匯款當時吳哲偉尚未與上訴人達成投資合意,係日後吳哲偉才以被上訴人為暗股而自己出名之方式為德州撲克之投資。
⑸107年2月26日吳哲偉因債務纏身無力解決,企圖輕生而行
蹤不明,其女友通知親友協尋,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相識。簡言之,107年2月26日以前,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更遑論討論投資「王爺到」新式茶店等事宜,此自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17號(107年度他字第939號)於107年5月25日、同年7月4日詢問時皆自陳,渠在107年2月26日才認識上訴人云云可稽。況「德州撲克」僅為「王爺到」新式茶店之餐廳設施中一部,並非餐廳或公司名稱,顯見被上訴人並不了解真正之投資相關詳細內容,更遑其投資。是並無被上訴人入股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後私自讓第三人挪用;亦無共謀邀被上訴人入股等情事。
⑹次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
渠為入股上訴人所經營事業,於106年7月10日匯款投資資金29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讓第三人吳哲偉挪用該筆金額云云。嗣107年8月2日於原審以民事答辯狀改稱上訴人與第三人吳哲偉於106年7月10日共謀以投資為由,邀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所經營之德州撲克,取得被上訴人之匯款。實則為吳哲偉因積欠上訴人款項,二人共謀以此款項代為清償其欠款云云。前者,似指渠與上訴人合意投資並匯款後,上訴人私自讓第三人吳哲偉挪用投資款;後者,似改指上訴人與吳哲偉二人共謀以投資為由,詐欺取得被上訴人匯款云云。二者前後不一,均屬不同法律事實,所述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⑺末查,系爭29萬元既係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被上訴人
匯款行為致其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該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主張者。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上訴人之受益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反之,如無法證明,即應受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上,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匯款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摺帳戶,實係吳哲偉向其放款事業借款29萬元後,用以償還吳哲偉積欠上訴人債務,殊無詐欺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不知悉支付命令存續而單純沈默,自非可推認為默示同意,據而推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存在,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且被上訴人如未能證明上訴人之受益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謂為不當得利。
(五)緣兩造間關於系爭29萬元匯款之刑事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度偵字第4301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駁回再議在案。足見前開匯款確係因吳哲偉向其放款事業借款29萬元後,用以償還吳哲偉積欠上訴人債務,殊無詐欺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一再以支付命令疑似因寄存送達,自始未嘗收受,因不知而沈默,不得謂為默示為推定默示之反駁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條行使責問權、第447條第一項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皆未提出此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指原審單憑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匯款29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云云。然一般人經由銀行進行匯款之原因眾多,或為轉帳、或為贈與、或為買賣等等,並非僅有投資始會為匯兌行為。准此,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前開匯兌行為,即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投資行為,未免率斷云云。惟上訴人執意易持有為所有,卻只出二張嘴,提不出有效、直接,積極證明,證明其為合法受有該系爭款填。上訴人之行為已可能成立刑法之侵占或詐欺之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及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貴院調閱於彰化地方檢察署,案號:收股107年度他字第939號,詐欺案中吳哲偉、陳冬鵬於本案系爭款項之供詞。續簡述案情如下:吳哲偉為吳偉銘之四親等表妹 吳慧婷 之同居人,吳哲偉共曾以投資民間放款(每萬元每月利息600,由吳慧婷管理帳戶資金)、香煙(煙要漲價)、德州撲克(即系爭款項,吳哲偉聲稱半年還本),以轉帳或現金詐欺取得現金共205萬;及曾以陳冬鵬叔叔的兒子因撞死人(上乙證3),急需100萬和解金跟對方和解為由,跟吳偉銘商借100萬(吳哲偉稱陳冬鵬叔叔願付每萬元每月利息1200),但吳偉銘沒答應。107年2月26日吳哲偉因債務纏身無力解決,企圖輕生,於彰化溪湖媽厝派出所吳偉銘與陳冬鵬第一次見面,吳偉銘向陳冬鵬求證吳哲偉是否有幫他入股共30萬到德州撲克(29萬由吳偉銘匯款,另1萬吳哲偉之前欠吳偉銘的),陳冬鵬則回答:有啊!但是吳哲偉過沒幾星期後,就以缺錢為由,把錢抽走了。當時吳偉銘才發覺被編了,於是先以支付命令告知吳哲偉、吳慧婷、陳冬鵬還錢,惟三人皆拒不還款。後續於四人之間共有刑事案件3件、民事案件2件至目前仍在進行中。
(三)上訴人以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應就其債權負舉證之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匯款29萬元入上訴人之帳戶,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狀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於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告,案號:收股107年度他字第939號為證。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29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29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貴任。而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9萬元本息,於法有據。又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參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號)。
(四)上訴人又謂106年8月21日之前,吳哲偉尚未以暗股參與上訴人所投資。是就時間點止而言,被上訴人106年7月10日之匯款,實與上訴人之投資無涉。107年2月26日吳哲偉因債務纏身無力解決,企圖輕生而行縱不明,其女友通知親友協尋,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相識。簡言之,107年2月26日以前,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更遑論討論投資云去等詞。惟上開兩件情事發生之時間相近,何以無涉。吳哲偉涉嫌詐欺取得系爭款項,而上訴人既已得知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匯,經被上訴人以支命令催討,仍拒不歸還,是為侵占。複按上訴人以IO7年2月26日,才認識被上訴人,於時間點上而言,被上訴人106年7月10日之匯款,實與上訴人之投資無涉。被上訴人反駁: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堅詞不認識被上訴人,何以現又稱認識。被上訴人認為其不認識之言辭,只為合理化其侵占事實。
(五)被上訴人認為本件利息起算日應於匯款日(106年7月10日)翌日(106年7月11日)生效,106年7月12日開始起算。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61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刑事告訴人吳偉銘於告訴期間曾3次以刑事陳報狀報請檢察官調查並告知與被告陳冬鵬民事訴訟進行狀況:⑴107年8月告知檢察官,被告陳冬鵬執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斗簡字第177號),不予歸還29萬。⑵107年9月告知檢察官,被告陳冬鵬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斗簡字第177號)第一審敗訴,復上訴第二審。⑶108年4月1日請求檢察官調查被告吳慧婷與被告陳冬鵬金融帳戶交易資料,以查明被告吳慧婷有挪用告訴人吳偉銘投資款項,還予被告陳冬鵬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皆置之不理,逕予被告等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即收受送達後七日內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01號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
(七)刑事訴訟僅係以確定國家對刑事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為目的。被上訴人對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01號檢察官以獨斷、偏頗、荒謬之見解,濫行不起訴職權,深感失望。惟檢察官並無審判職權,其個人獨斷、偏頗、荒謬之見解對於民事法院無拘束力;其亦非擁有本案系爭款項處分權之人,其個人荒謬之臆測對於系爭款項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亦無解於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應提出不當得利榍利消滅要件之直接證據。
(八)最高法院65台再138判例謂:「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101台上2078判決更明確地說明:「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
(九)按108年度偵字第4301號不起訴處書第3頁末,提及「被告陳冬鵬經本署傳訊為證人時則供稱:吳偉銘匯入的29萬元是吳哲偉還伊的一部分錢,因為吳哲偉之前有欠伊錢,伊在收到這筆錢時,沒看是誰的匯的,只注意到金額。」;復按被上訴人所提上乙證4中上訴人亦提及「他是如何威脅他給我的,這我不知道。他怎麼樣匯給我的,我也不知道。」則上訴人明知此筆款項非吳哲偉所匯,於被上訴人告知其因受吳哲偉詐欺而匯款後,上訴人仍拒不還款,則為無法律原因,此部分應成立不當得利。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確受有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41號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督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依此可知支付命令若係於新法修正公布之後始告確定,則該支付命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41號支付命令係於107年7月2日始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以兩造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本案裁判亦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追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支付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曾匯款29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但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且系爭29萬元係訴外人吳哲偉指示被上訴人所匯,用以償還吳哲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王爺到」餐廳附設德州撲克之股款,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29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本件辯稱其雖因訴外人吳哲偉告知並邀請其入股投資上訴人經營之「王爺到」餐廳附設德州撲克,受騙而匯款29萬元入上訴人帳戶,然上訴人既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有29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查被上訴人曾匯款29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29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起訴確認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受訴外人吳哲偉之告知,將29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29萬元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對於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有29萬元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對於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節,並未舉證以其說;另查上訴人前開所述,核與訴外人吳哲偉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01號偵查案件中所供:「德州撲克的部分,伊雖然有跟吳偉銘說要投資德州撲克的事,但29萬元跟投資無關,是伊跟吳偉銘說借來還給陳冬鵬的,是吳偉銘自己說要當成他投資德州撲克的款項,要求伊自己事後再補30萬元進去,伊後來真的有補15萬元進去,但後來無力支付吳偉銘的利息,所以又把15萬元拿出來還給吳偉銘」等言相符(詳見前開偵查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項),被上訴人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自承訴外人吳哲偉自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陸續以投資當舖放款、香煙、德州撲克等名義,向其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取得205萬元,期間被上訴人按月收取吳哲偉所謂之投資孳息,至106年9月間止付,經被上訴人催討,吳哲偉承諾還款,並簽立205萬元之本票一紙等語(詳見該民事判決原告陳述第二項),並已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吳哲偉核發支付命令,訴外人吳哲偉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本院107年司促字第3585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顯見系爭款項係訴外人吳哲偉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非投資上訴人經營之事業所用;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匯款係直接投資上訴人經營之「王爺到」餐廳附設德州撲克項目之款項,其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挪用系爭投資款以清償訴外人吳哲偉債務云云,即屬無據。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吳哲偉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充作清償訴外人吳哲偉所欠上訴人債務之用,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吳哲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謂為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清償債務事件追加起訴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哲偉、吳慧婷等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四)既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07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書狀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督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496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41號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督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錫揮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