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上訴人 初金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初金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三所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其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作為彌補及表達歉意,原審量刑僅減輕4個月有期徒刑,與未達成和解無差云云,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毀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關於非法寄藏槍枝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
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非法寄藏槍枝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