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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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聲請人 賴志明 兼上一人 賴溪泉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5日108年度稅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仍有未服,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事實為當時日治時代,漢人倘欲開墾土地即必須補償蕃邦費用,當時僅 賴椿 能勾結蕃邦,且 賴古 僅17、18歲,因受其所騙與其簽下契約耕種,事後不欲耕作而簽下領收證等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則未指明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未具體敘明合於再審事由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