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至94年4月間某日,在台北縣
五股鄉經營汽車維修廠,並受原告之委託保管一聯結車車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之同意,將該車斗以
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出售他人,所得款項將之侵占入
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將原告寄放之聯結車車斗出售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經原告同意而
變賣,只是伊把錢花掉未交付原告云云。然查:本案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被告於94
年10月14日親自書立之切結書、本票(票號:0000000,面
額: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55號卷第4頁、第5頁
)附卷足憑,而該切結書內容已載明:「我因將甲○○託管
的拖車尾車乙輛(俗稱車斗),在未告知 易君 下,自行脫售
,並將售款(285,000元)擅自移作他用。現承諾在12個月
內(於95年10月10日前),全數以現金還清,不計算任何利
息,並簽具商業本票乙張(票號0000000),屆時,如未清
償完畢,願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權,任憑處置。」,與前述所
辯被告經原告同意始變賣車斗云云不符,其卸責之情灼然,
自無足採。又被告將自己持有之他人物,未經同意即擅自出
售,並加以花用所得價款,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致原告受有285,00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涉侵占罪嫌,致原告受有285,000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4180號侵
占等案件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於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之損害共2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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