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崇萊企業社
戊○○
丙○○
3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丁○○即崇萊企業社所簽發,由
被告戊○○及丙○○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屆期於
如附表所示提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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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
│號││││新臺幣│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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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05│丁○○│台灣中│二十五萬│97年│97年│
│1│4896│即崇萊│小企業│三千七百│01月│01月│
││4│企業社│銀行北│八十元│31日│31日│
││││三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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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05│同上│同上│同上│97年│97年│
│2│4896││││02月│02月│
││5││││28日│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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