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謙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50-CZ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8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5年9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7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1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為17,3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720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17,300×0.369=6,384;②第二年:(17,300-6,
384)×0.369×1/12=336;①+②=6,7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580
元(17,300-6,720=10,580元)。另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
營業損失4,458元,為有理由。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5,038(10,580+4,458=15,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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