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宏明大樓公用機電維護工程行
丙○○ 住嘉義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宏明大樓公用機電維護工程行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訴外
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
,故其中新臺幣4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另600,000元為無
擔保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均約定到期日為民國97年6
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延遲給付時,除
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
0號函概括承受,詎被告自96年10月10日及同年7月17日起
均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
果,尚有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還款交易明細
表2份、利率查詢表2份及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
5840號函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餘欠借
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