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判決 97年度斗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斗交簡第20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附近某產業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亦沿
附近之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兩車駛至交會之無
號誌路口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讓右方之被告機車
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
併韌帶扭傷之傷害,被告業經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此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下同)2,899,153元(含醫療費、就醫計程車費、看護費、減
少收入之損失及精神賠償),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在
在卷可稽。原告遲至97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
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