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洪振盛

鐘政曄

被告 黃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公司章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原告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事,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第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四、第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王英君,惟王英君於起訴時僅為原告之董事,且依原告第34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原告原董事長 陳棠 於108年12月13日辭職,經時任全體董事推選 蔡漢凌 暫時代理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第113及114頁),是王英君於原告起訴時,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詎原告竟以王英君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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