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9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長 瀬耕一
被告 甘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貸款。惟查,被告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告稱被告係住於本院轄區,顯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