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筱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係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第二審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20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