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55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被告 劉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位中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