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1068號
原告 林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金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