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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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7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35元,及其中新臺幣24,976元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6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468,843元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4,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