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91號
原告 李志夫
被告 盧泉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十八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8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計付原告30萬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第2項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2,000元,被告迄今共積欠超過12個月之租金,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查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