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16號

原告 陳怡楨

被告 陳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未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至110年1月31日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親簽及捺印之借據1紙,及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20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已如前述,且觀原告提出之借據明確記載:「訂於110年1月31日返還」等語無訛(見重簡卷第15頁),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所陳一致(見本院卷第80頁),應認被告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據此,被告屆期未於110年1月31日午後12時前清償借款,給付即陷於遲延,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200,000元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尚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昕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