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828號
原告 陳建國
被告 葛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