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丙○○
            104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蕭素子 於民國92年9月24日死亡,由原
告丙○○及 黃振瑞 、戊○○、丁○○共同繼承遺產坐落在嘉
義縣○○鄉○○○段○○○號、127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五鄰建國四村1-2號磚造建物一
間(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發覺系
爭不動產上有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然被繼承人蕭素子並不識
字,不可能借錢、設定抵押,因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因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人,依據民法
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原告係
於92年9月24日被繼承人蕭素子死亡後繼承系爭不動產,且
共有人尚有黃振瑞、戊○○、丁○○,則原告行使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乃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僅由
原告一人提出訴訟,應不適格,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均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黃振瑞、戊○○、丁○○所共同
繼承並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是各公同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必經共
有人之同意,或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原告適格始無欠
缺,本件原告僅一人起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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