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叁佰零肆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62公里325公尺處,因駕駛不
慎失控之過失,衝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 徐其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送廠修復而支
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7,967元(含鈑金14,200元、烤漆
9,900元及零件13,867元),嗣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徐其
煌理賠金,取得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9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任意險
理賠處理報告書、領款收據、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肇
事查案證明單、被保險人徐其煌之行車執照、照片5張、汽
車保險計算書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但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支付修理費37,967元,其中零件13,867元,鈑金14,200元
及烤漆9,9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材料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
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而本件自用小客車係00年11月26日領照使用,有
原告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亦如前述,算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即94年7月2日,該車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五年之
耐用年數,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百分之20,則前述原
告車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311元{計算方式為: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3,867元÷(5+1)=2,3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14,200元及烤漆9,900
元,總計修理費以26,411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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