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三人共 簡維能 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外,尚應補繳53,46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詢問簡答表一紙附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28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