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公字第
一六三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北簡
字第一四八四八號停止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請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執公字第168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北簡字第14848號之訴卷宗審查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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