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原告辦理金來轉
現金卡小額貸款,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2
年2月5日起至93年2月5日止,約定被告得依上述契約就其於
原告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
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借款,借
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625計收,
並於每月21日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21日至該月月底日,向本行繳納每期最低繳納金額。詎被
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
辦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核發之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93
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換發得利金片卡同意書並領有萬事
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
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
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
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尚
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未為清償等
事實,屢經原告催討未果,業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約
定條款節本及信用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之金額、約定遲
延利息及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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