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簽訂「 吉盛 診所協議書」,由
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設址台北縣○○鄉○○路○段○○○號「吉
盛診所」之負責醫師,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
日止,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津貼,原告則將醫師證書正本交給被告作為向衛生局登記
為該診所負責醫師之用,並交付印章1個作為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申請費用及申報稅捐之用,且雙方復約定在協議書
有效期間內,任何一方均不中途解約,否則應支付違約金
150,000元予他方,如欲解約更應於60日前以存證信函為
之。詎被告竟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擅自於94年11月1日
將吉盛診所之負責人更換成他人,又拒絕支付原告每月之
津貼,所為顯已違反上開不得中途解約之約定,應賠償原
告150,000元違約金;而被告違約後,仍拒絕交還原告之
醫師證書及印章,經催討,始於94年12月7日返還醫師證
書,印章則迄未返還,而被告遲延返還醫師證書之行為,
致使原告無法憑以再行登記執業,致損失開業利益,依兩
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每月至少損失60,000元,爰依民法
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總計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共210,000元。另被告因前開協議書之約定
始持有原告印章1個作為吉盛診所經營之用,現該診所負
責醫師已變更為他人,被告即無持有印章之合法理由,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另於94年10月27日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
」,議定終止「吉盛診所協議書」,原告同意放棄向被告
請求中途解約之賠償,並同意將其印章繼續由被告使用至
97年12月31日止,作為領取健保費之用等語。然原告於簽
訂「終止合約協議書」後,已由被告及訴外人 梅楷君 將之
撕毀,應已失去效力,被告仍應賠償違約金及再行開業利
益之損失,並應返還原告之印章。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簽訂「吉盛診所協議書」後,另於94年10月27日簽訂
「終止合約協議書」,議定終止前份協議書,原告同意放
棄向被告請求中途解約之賠償,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及再開業利益損失210,000元,顯然無據。
(二)又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將吉盛診所負責醫院變更為他人
之事實,原告事先已知情並予同意,且雙方簽訂「終止合
約協議書」時,原告亦同意被告只支付其津貼至94年10月
份,自同年11月份起毋庸再行給付;原告亦同意吉盛診所
銀行聯名帳戶不得終止,於97年12月31日檢視協議再行處
理,而依「吉盛診所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本應將
診所之金融機構存摺、領取健保費專用章交付被告持用,
是「終止合約協議書」所謂之銀行聯名帳戶不得終止,意
含被告得使用原告之印章至97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請被
告返還印章1個,並無理由。
(三)「終止合約協議書」簽訂後,因原告要求被告一併處理原
告之前積欠之債務遭拒,原告即將該協議書撕毀,希望改
以電腦打字方式簽訂,但原告事後一直未再簽訂,被告始
保留遭撕毀之協議書作為證據,足見該「終止合約協議書
」並未失效。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7月1日簽訂「吉盛診所協議書」,
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吉盛診所」之負責醫師,期間自94年
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0,00
0元津貼,原告則將醫師證書正本交給被告作為向衛生局登
記為該診所負責醫師之用,並交付印章1個作為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申請費用及申報稅捐之用,且雙方復約定在協議書有
效期間內,任何一方均不中途解約,否則應支付違約金150,
000元予他方,如欲解約更應於60日前以存證信函為之,而
被告事後自94年11月1日起即中途解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吉盛診所協議書」、醫師證書、台北縣衛生局函文各1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中途解約後,應賠償其違約金150,000元
及再行開業損失60,000共210,000元,並應返還持有之印章1
個,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經撕毀後再行黏貼之終
止合約協議書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梅楷君為佐證。經
查:原告並不否認已於「終止合約協議書」上簽名,其雖爭
執該協議書業經撕毀而失其效力,然該協議書約定94年6月
份薪資由被告道義負擔30,000元,而原告自認簽訂「終止合
約協議書」後已取得被告交付之30,000元,如謂此協議書已
失其效力,被告何以會愚至履行此項義務﹖原告又何以平白
無故接受此30,000元﹖且證人梅楷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協議的過程有經過討論,時間在
94年10月底,因為我們趕在11月1日前終止,才好作後續的
處理,10月底討論當時就立下終止合約協議書,內容是我口
述,由原告的太太寫的,當時寫1份由甲○○影印壹份,雙
方當面簽名蓋章,後來原告還請我們吃飯,兩造是在和諧的
氣氛下簽立的,被告有依約給付給原告30,000元的支票。2
份中的1份原告簽名後又要求被告增加附約,當時被告有同
意,但後來原告又要求增加一些內容,被告說乾脆再重新擬
壹份合約,來終止前面的終止協議書,我就把2份終止合約
協議書撕毀,但因第二份終止合約協議書沒有簽立,就把前
面這一份留下來,附約的部分,被告也有履行」等情,足見
「終止合約協議書」業經兩造簽名確認,其後雖遭撕毀,仍
不影響其效力,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而觀此「終止合
約協議書」已約定「免除中途解約之賠償」及「原吉盛診所
銀行聯名帳戶不得終止,於97年12月31日檢視協議再行處理
」,對照「吉盛診所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本應將診
所之金融機構存摺、領取健保費專用章交付被告持用,是終
止合約協議書所謂之銀行聯名帳戶不得終止,意含被告得使
用原告之印章至97年12月31日止。本件原告竟再就「終止合
約協議書」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
再開業利益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返還印章1個,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吉盛診所協議書」解約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
還印章1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