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 潘永利 之連帶保證人,經原
告之客戶丙○○○○介紹向原告訂購木材,並約定由被告負
責給付貨款。嗣潘永利即陸續自民國93年12間起至94年1月
間止,向原告訂購木材共24筆,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
4,049元,詎原告已依指示將所訂購木材料交付潘永利收受
,原告乃向被告請款,被告竟只於94年3月間交付客票1紙清
償其中之100,000元,餘款144,049元卻遲未支付,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未付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與潘永利
有合作關係,經人介紹向原告買木材,但有向原告表示須讓
伊知悉潘永利購買木材之情況,才會付款,因伊知悉其中1
批100,000元木材買買情況,所以付了款,至餘其他購買情
況,伊並不知情,且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木材,自無給付
本件貨款之義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收款對帳總單1張為證
,惟被告已否認就其中之144,049元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且該對帳總單只由被告單純以黃太太名義簽名於其上,並未
明確表示就潘永利所訂木材之全部貨款承擔付款責任,自難
憑以認定被告有給付所載貨款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擔任潘永利之連帶保證人,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4,049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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