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55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50會,每會
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約定自民國(下同)92
年2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每月1日開標,而原告加入2
會,並繳至第32會,且為未標之活會,詎料被告嗣後倒會,
且避不見面,而原告應收之會款尚餘910,000元,迭經原告
向其催促復會,惟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
,為此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1件、本票影本2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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