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臺南縣○○鎮○○街○○巷○○弄內停車場查獲,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因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發佈通緝後,被告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行到案,經當庭採尿送驗,亦無任何毒品反應,上開裁定迄今已逾三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規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保安處分若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刑法第九十九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再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蓋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法院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而修正前對於法院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條文並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發佈通緝後,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行到案等情,有本院前揭觀察勒戒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五號卷宗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未再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存卷可參,且經聲請人當庭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無任何毒品反應,此有偵查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6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0093
5號函可按。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三年未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三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所為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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