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易字第45號
聲請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處罰人 甲○○
10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潮秩
字第48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民國98年7
月28日屏警刑民B字第0980038594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98年度潮秩字第48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確定,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
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
額20,000元,應以900元折算1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
,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被處罰人應繳之罰
鍰應易處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