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373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
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35,650元,聲
請人除於起訴時預納上開訴訟費用外,兩造均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650元,堪以認
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