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禮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禮券事件,經本院97年度雄簡字
第4424號、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其訴訟費用第一審、二審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二審裁判費7,280元
合計11,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