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背書人 賴懋林 有借貸款項款而受讓被告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5日,支票號碼:R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將
系爭支票於97年8月5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
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對被告之答辯
則以:系爭支票係自訴外人 賴楙霖 處取得,蓋賴楙霖急需用
錢,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現金。又被告係於97年6月9日結清
銀行帳戶,原告係於97年5月30日因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係被告未結清帳戶前所開出,因之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申請使用、且為真正一情固不爭執,
惟辯稱:被告於96年7月間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 劉泳福 使
用,然經被告妻子知悉反對將支票借人後,隨即至發票銀行
請求解除支票帳戶及帳號,並通知劉泳福勿再使用被告之支
票,且據劉泳福稱接獲通知後即未再開立支票,故系爭支票
應係他人偽造或塗改發票日期而不實,原告取得支票時並未
詢問銀行,因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固
辯稱支票遭人冒用云云置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第三
人受讓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被告並不爭執,被
告雖辯稱遭冒用云云,然被告確實坦承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劉
泳福使用,又未能舉證係劉泳福以外未經授權之人有偽造之
事實,仍應負起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由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