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嵇永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1年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90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嵇永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於101年3月8日送達於被告臺北市○○區○○路
1段351巷8號2樓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1年
3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末日3月18日為星期假日),惟其上訴狀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上訴理由另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乃於101年4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分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臺北市○○區○○路1段351巷8號2樓住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居所,各由被告同居人於
101年4月26日收受、101年4月27日寄存於泉州路派出所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至遲已於
101年5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01年
5月14日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5月12日、13日為例假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