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寶興 相對人 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關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