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黃張月燕 輔佐人 黃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思宜
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彰化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用地(都市計畫外)需要,報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鄉○○段○○○○號等10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原告於98年1月15日向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彰化縣○○鄉○○段22及2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案經參加人於98年4月28日實地勘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被告迭次查察結果,以殘餘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僅一面高牆,不能為從來之使用,以100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00122639號函同意一併徵收,請參加人依規定辦理一併徵收。殘餘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面積977.41平方公尺,該殘餘之建築改良物為鋼骨造結構物,以營建技術進行支撐整建確能符合安全需求,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以100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149737號函參加人,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參加人經以100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000252326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為相關連土地徵收之需地機關,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施政作為,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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