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益文原名謝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謝益文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謝益文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泰路11之18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謝益文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因而與李承恩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承恩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髖部、左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詎謝益文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李承恩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之機車騎士 陳瀅芝 即時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謝益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與目擊證人陳瀅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肇事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587號卷第11至13頁、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