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4號抗告人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相對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及第24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1年3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不服,於101年4月1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以101年5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查,抗告人之營業所設址於高雄市,依上開規定,其提出上訴理由書之20日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1年5月9日屆滿(於晚間24時為期間末日之終止),抗告人雖於101年5月10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原裁定於未屆滿法定期間前之101年5月9日上班時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