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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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9號再抗告人 楊進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39號所為裁定提起,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7日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再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期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人應於5月2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再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7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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