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13號原告 黃國華 被告 羅光蘭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被告二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03月1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即返回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來臺居住事宜,惟被告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旋即離家出走,嗣被告音訊全無,不知所蹤,是被告之行為,已為藐視雙方間之神聖婚姻,被告顯無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之意願,及維持婚姻之忠誠,則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列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㈢、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㈣、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01月06日訊問筆錄);復據本院查察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因在臺非法打工而於89年09月06日遭遣送出境,並管制入境一年,而被告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85221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列表、遣返資料影本五紙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綜上事證,原告之前揭主張,亦可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被告於婚後入境臺灣本應與原告共同生活,卻因非法打工經查獲後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並於境管期間屆滿後皆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足見被告顯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應負主要之歸責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