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號
原告乙○○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110年2月間起,兩造同住於原告外祖母○○住處,並於110年4月14日宴客,過沒多久,被告藉故外出找工作即離家未歸,復於110年10月間,因另涉刑事案件遭通緝,原告曾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惟電話號碼已顯示為空號,亦曾詢問被告親友有關被告消息,被告親友均稱被告未與他們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均係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生活,被告離家後從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亦不曾聞問、聯絡與探視,故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核無訛,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外祖母廖○○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小孩出生後就一起搬來我家跟我一起住幾個月,兩造同住時相處正常,只有一次吵架,原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在場,事後聽原告說是跟被告發生衝突,我看到兩造都有受傷,後來有和好,也沒有再發生什麼衝突,之後被告就離開了,原告是跟我說被告要外出工作,到現在都不曾回來。小孩兩、三個月大時,被告家人有拿過1次生活費給原告,之後就再也沒有拿錢給原告了,小孩是由其與原告一起照顧等語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婚後藉口找工作而離家失聯,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之久,此外,被告亦因涉犯妨害秩序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中,另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通緝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雙方互無聯繫交往,被告現因逃亡而行蹤不明,被告拒絕面對法律責任,並不顧其為夫、為父之責任,益徵其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且無任何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舉,兩造間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自行離家所致,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又兩造間已未有夫妻之實,更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離婚事由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11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調查訪視,其訪視評估略以:⒈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法表達意見;⒉被告無法聯絡,家人均不知悉被告行蹤及聯絡方式,無法訪視;⒊原告: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原告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功能,原告於紙廠擔任操作員,工作及收入尚穩定,可供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原告與外祖母同住,外祖母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大舅舅也會提供支援,評估家庭支持資源尚充足,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原告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費用,惟因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不ㄧ,似較少參與照顧事務,訪視觀察原告亦較少主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子關係似非緊密,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目前受照顧狀況尚穩定,評估原告在家人協助下尚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為夜間又有兼職,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故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較少,評估親職時間較不足。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原告現住所,原告現住所尚具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居住社區環境單純,居家環境整潔,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指被告遭通緝行蹤不明,原告願意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評估原告具備親權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繼續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照顧者均不變動,待未成年子女3歲將安排就讀幼兒園,未來則在學區接受教育,並支持未成年子女依興趣升學,評估其教育規劃並無不當。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具備行使親權意願,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家庭支持資源尚充足,照護環境及教養規畫並無不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照顧至今,受照顧狀況尚穩定,評估在家人協助下,原告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另原告稱被告因案遭通緝。目前行蹤不明,本會透過公文通知及家訪亦無法聯繫到被告,建請法院調查若確認被告遭通緝,則被告不適任行使親權,本案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有上開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被告已行蹤不明逾2年,上開未成年子女則自出生後即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扶養、照顧至今,且訪視報告內容亦無原告明顯照護不當之處,反觀被告於離家後未曾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用,事實上亦未撫育、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足徵被告無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原告有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綜上堪認原告及其家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的情感依附,能持續穩定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準此,本院審酌並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願、情感依附、兩造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