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愛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21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愛珍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益企業行內,因與民益企業行負責人 曾澤民 有債務糾紛,在民益企業行逗留,警方獲報到場後多次告誡被移送人,其仍不願意離去,並以此方式滋擾民益企業行之營業。又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被移送人情緒激動並將員警手持之手機裝備拍落摔至地面,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第85條第1款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等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等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證人曾澤民調查筆錄、民益企業行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為其憑據(本院卷第13至20、29至30、33至49頁)。經查:  

(一)移送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部分:

 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10日17時許有前往民益企業行找曾澤民,曾澤民約我於同日下午在鳳山區光遠路363號上班地點處理我先前幫其出賣鳳山區光遠路2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餘款項4萬元,我先前與他是鄰居,我幫他出賣系爭房屋並多賣了25萬元,他有承諾要給我當私房錢,但他沒有遵守承諾,只給我6萬元,亦未依約於今日下午來找我,我下班後則前往民益企業行找曾澤民並向其追討協助出賣系爭房屋可獲得報酬4萬元。嗣曾澤民打電話報警,我有將其與曾澤民之間債務糾紛告知警方,警方向我表示不能妨礙店家做生意,並請我馬上離開現場,我就說我等下會走,但我要跟曾澤民講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曾澤民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是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員,我先前出賣系爭房屋與被移送人發生金錢上之糾紛,被移送人為了出賣系爭房屋事情一直吵著要錢,我最後只好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0頁),大致相符。是以,被移送人供稱因先前協助出賣系爭房屋而與曾澤民產生債務糾紛一情,堪以認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被移送人係因前開債務糾紛前往民益企業行找曾澤民追討報酬,前開行為僅係對曾澤民個人為催討債務並未涉及多數人,且被移送人主觀上並非基於滋擾公司行號之意,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或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

 ⒊觀諸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像顯示,被移送人坐在民益企業行內之椅子上與曾澤民及員警交談,其交談內容係關乎其與曾澤民間之債務糾紛事宜,並無挑釁舉動或大聲咆哮,當時民益企業行內除被移送人、曾澤民及2名員警外,未見有其他顧客或工作人員,而被移送人經員警多次告誡後,最終起身欲離開民益企業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以,足認被移送人在追討債務過程中並無激烈之言行舉止,經警方告誡後最終也願意自行離開民益企業行,難認該事端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或達到干擾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結果。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移送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部分:

 ⒈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既已明示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是公務員倘非不當言詞或行動之對象,自難謂與該條構成要件相符。

 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向我表示不能妨礙店家做生意,並請我馬上離開現場,我就說我等下會走,但我要跟曾澤民講清楚,後來我要離開的時候,我不曉得為何會碰到警察的手機,導致警察的手機摔落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又觀諸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像顯示,被移送人欲離開系爭企業行時仍持續與員警對話,其在前開對話過程中有以右手比劃之動作,此時員警手持手機並靠近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之右手往下而不慎觸碰到員警之手機致手機摔落地面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被移送人之行為並非以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公務員自非不當行動之行為客體,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致員警之手機摔落地面遽認其有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於員警。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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