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明吉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係其經警通知到場為另案販毒案件作證,經警方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乃坦承本案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鑑於員警於事前對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扣押時,並未查扣任何證物,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因此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刻下或甫施用毒品完畢,警方亦未當場扣得施用毒品之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並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崁仔」之人(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1頁),惟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局106年9月13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41347號函、該署同年月26日東檢德宿106毒偵415字第15531號函各1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14頁),是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照顧小孩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