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黃素卿 相對人 呂清龍 關係人 呂盈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清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素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清龍之監護人。
指定呂盈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呂盈欣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緣相對人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即因在家中跌倒,後腦著地受重傷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現臥病在床,處於昏迷狀態,無法回應; 嗣經訊 據鑑定人醫邱瑞祥師,其初步評估係略稱: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餘詳如報告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其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結果之部分, 呂員 (即相對人)為一腦傷術後致肢體癱瘓與極重度矢智之個案,呂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⑵個案史部分,呂員過去身體健康,無慢性病史。100年2月間,呂員在家中下樓踩空跌倒後昏迷,送醫急救,發現兩側大範圍顱內出血。經數次開顱手術治療,呂員生命跡象漸回穩,但意識不清,肢體癱瘓,完全喪失語言與肢體表達之能力。已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完全無生活自理之能力,需要專人照顧。102年7月1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呂員終日躺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需專人以鼻胃管灌食。完全無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能力。⑶理學檢查部分,呂員兩側前額凹陷,並有多處手術疤痕。上肢已萎縮僵硬,下肢癱軟。喉頭有氣管切管移除後疤痕。⑷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呂員缺乏清醒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矢之程度等語,有迎旭診所102年7月2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208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堪足認定無誤,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⑴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相對人與聲請人共育有三女,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長女已出嫁,但於相對人跌倒臥床後即與配偶返家與相對人、聲請人同住,近期則因生產而於高雄坐月子;相對人次女與三女分別於台北就業和求學,假日時會返家照顧與陪伴相對人與聲請人。聲請人表示,於100年2月14日家屬發現相對人倒臥在家中,因相對人跌倒當下並無人在旁,故僅能推測相對人於酒後不慎從家中樓梯上跌滾下來,造成後腦著地、重傷。相對人外觀與所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與異味,身形較瘦,頭部兩側有明顯之凹陷,身體安置鼻胃管,曾使用氣切管,移除後氣切口已癒合,無自主坐立、站立與行走之能力,需靠輪椅輔助,精神狀態良好,情緒平穩,張眼且有追尋發聲源及注視、聚焦等反應,但無言語表達能力,偶會發出聲音表達不舒服。相對人因無自主行動能力,有長期臥床之需,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之看護床置放在一樓客廳,旁邊擺放一張單人床供看護使用,除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外,聲請人會固定帶領相對人回診復健,並訂製一組木製站立架擺放家中供相對人復健使用,每日復健站立三次、每次半小時,其餘時間則會推著相對人外出散步,並多與相對人對話,給予言語刺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原聘請一名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但該名外籍看護照顧態度被動、不配合,故聲請人予以解聘,並重新申請新的一名外籍看護,目前為申請之空窗期,聲請人暫聘請一名國內籍看護來共同照顧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自述,因支出龐大,所以不敢計算每月照顧相對人所需之開銷,而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是以相對人個人過去之存款支應。聲請人簡單表示,相對人名下有個人存款,登記有一間三層半之透天房屋,無負債與貸款。相對人之財務與私人證件是由聲請人保管。⑵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生活重心主要以照顧、陪伴與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為主。主動分享相對人過去之生活經歷,對相對人意外跌倒而臥床仍有難過情緒,但對於相對人之復原仍有高度的期待。訪視當天,聲請人正與國內籍看護推著相對人外出散步,返家後,聲請人照料相對人從嘴巴喝水,訓練相對人之吞嚥能力,過程中聲請人不斷口頭上給予相對人鼓勵,照顧動作細心、熟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陪同回診復健、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管理相對人財務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費用,知悉相對人健康、生活作息與受照顧情形,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皆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⑶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四至五萬元,配偶為研究生,兩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關係人結婚後,原未與相對人、聲請人同住,但於相對人跌倒臥床後,關係人則與配偶返家與相對人、聲請人同住,便於照顧、互相扶持。關係人因生產而返回高雄公婆家坐月子,但關係人表示,因工作仍在桃園,所以仍會返回桃園居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共同居住生活,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知悉相對人健康與受照顧情形,關係人與聲請人皆以口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需求評估及建議之部分,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第1類、第5類、第7類身障手冊,無自主行動能力,無言語表現,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無自我照顧與自謀生活之能力,有長期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且為協助相對人配合相對人之手足間辦理相對人母親往生後之遺產繼承事宜,故提出本件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黃素卿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呂盈欣為相對人的長女,黃素卿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陪同就醫回診復健,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聘請一名國內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黃素卿管理運用相對人現有儲蓄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黃素卿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呂盈欣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上開公會102年3月29日桃姚字第102164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本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管理運用相對人現有儲蓄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亦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且同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綜上所述,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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