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侜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侜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侜潭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起訴書誤繕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不詳處所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因其友人之媳婦 莊怡筑 報警,警員依通報至上址見何侜潭口齒不清、語帶酒氣,並見現場機車龍頭上插有鎖匙,另查詢何侜潭之個人資料及該機車車籍資料,發現兩者所呈地址相同,遂向在場之莊怡筑詢問何侜潭到場之方式,經莊怡筑表示何侜潭係騎乘上開機車到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侜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嗣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是在朋友家休息,伊並沒有被警察攔檢,警察到場時伊沒有在騎車,當天伊朋友報案是請警察來關心伊的身體狀況,警察應該是來關心伊的身體狀況,而非辦伊酒後駕車,當天警察並沒有盤查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4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見偵卷第11頁),被告當時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00毫克。茲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至0.05%時,即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超過0.05至0.08%時,即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超過0.08至
0.15%時,即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超過0.15%時,即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超過0.5%時,即無法開車,且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處於昏睡狀態,係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所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1.00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19%,依首揭說明,當時一定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更何況,依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測試及詢問結果,確呈現意識模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綜此,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車者,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當天遭警察查獲時並沒有在騎車,並非遭警察攔檢等語,惟查犯罪偵查方式本屬多端,酒後駕車之犯行亦不限於臨檢盤查中查獲始構成犯罪,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蔡正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報案人莊怡筑撥打110報案,說有人在他家前面酒醉鬧事,伊到現場後發現該處係一檳榔攤,被告坐在門口吃紅豆餅,旁邊有一台摩托車,鑰匙插在龍頭上面。基本上警方到場會做身分查證,伊就請被告出示證件,順便用電腦查證摩托車的車籍資料,該摩托車雖然不是被告本人所有,但是該車籍資料與被告住址是一樣的,伊稍微有觸摸排氣管,發現有餘溫,顯示被告是騎車到現場。伊就詢問報案之莊怡筑是否確實有看到他騎車,她說她有看到被告騎過來,當時伊有跟被告對話,被告有點答非所問,且對話中有很明顯的酒氣,所以伊就把被告請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但事後因報案人莊怡筑的父母親跟被告認識,所以報案人莊怡筑事後不願意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證人蔡正彥到場後發現被告語帶酒氣、口齒不清,顯有酒醉之虞,而經其詢問在場報案人得知被告係騎車抵達現場,並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與被告個人資料後發現現場機車應係被告所使用,是以被告自有顯露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證人蔡正彥自得以準現行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詢問,其執勤方式並無違法,至就查獲被告之方式縱非屬盤查,亦不生影響。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怡筑,待證事實為證人莊怡筑報警不是來抓伊酒駕,而是請警察來關心伊身體等情,惟查員警在執勤中見有犯罪嫌疑自得於不逾越必要限度內為一定之查緝行為已如前述,則本件證人蔡正彥到場之原因為何,自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無關,故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莊怡筑,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實欄所示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除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外,亦且危及自身安全,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此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詎被告屢經政府大力宣導防治,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況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於遭查獲後不僅不知反省,更誣指承辦員警故意要辦伊酒醉駕車,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渠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2.01.23)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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