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 劉幼濤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告 王瑞國 即久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與訴外人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略稱萬泰銀行)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向該銀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由被告在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分期償還,原告因鑑於與被告之情誼,為系爭借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自101年5月7日起即逾期未為還款,原告遭萬泰銀行催款,原告隨即於101年5月28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號碼000530之存證信函,知被告履行系爭還款債務乙事,惟被告仍未還款,原告始於101年5月30日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系爭526,100元借款。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即原告代替被告向萬泰銀行清償526,100元,原告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即526,100元承受債權銀行對被告之債權,雖被告抗辯該債權應由原告承擔,並提出第三人擅自錄音之記錄及證人證言證明,惟此部分原告均否認,另被告所提出之證人 許俸珠廖新全 之證言部分,因此二證人與原告間現有訴訟糾紛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已素有嫌隙,況證人廖新全亦同為被告對玉山銀行及台企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倘本案若因鈞院認定有債務承擔一事,而判定原告敗訴者,廖新全亦將因而獲取免除連帶保證債務之利益,顯有利害衝突關係,故證言應無足採信,又系爭錄音為私自竊錄原告之非公開之談話而來,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涉嫌違法侵犯原告隱私,故無證據能力可言,退步言,縱鈞院認此類證據有證據能力,錄音顯已遭剪接,且錄音並曾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該局以錄音帶品質不佳,故錄音帶中疑為「乙○○」(即被告)之男子聲音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做聲紋比對鑑定..,是應認該錄音帶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之證明力。綜上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自就債務承擔無從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6,100元,及自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15137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兩造於98年間各出資15,000,000元共同成立久安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為股東,被告任董事,被告另有成立久安工程行,兩造於101年4月15日與第三人即證人許俸珠、廖新全在久安工程有限公司會議室協議,被告退股久安工程有限公司,轉由原告單獨經營久安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須負擔被告另成立久安工程行所負之債務,以替代被告於久安工程有限公司之15,000,000元之出資額,此有參與該次參與會談人員許俸珠、廖新全等人及現場錄音可資為證,是兩造間既已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並基於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對系爭借款本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之綜合授信額度
暨總約定書、久安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久安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泰銀行101年1月3日核准通知書、101年5月24日萬泰銀行催款通知、101年5月28日臺北三張梨郵局000530號存證信函、101年5月30日匯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司促字第15137號卷第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3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為原告承諾為債務承擔等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所提出由協議當日與原告間對話之錄音,是否為非法取得,而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6,100元及利息?㈡被告為證明兩造確有前揭債務承擔協議,乃提出由第三人即
證人許俸珠所提供與兩造進行協議時之談話錄音及譯本一件為證,原告對前揭錄音及譯本之真正不爭執,惟陳稱:該錄音確為原告聲音沒錯(見本卷第159頁),然主張該次錄音未經原告同意,侵犯原告隱私為非法取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且談話內容遭剪接未連續錄音等情,證明亦未具證明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除兩造外尚有參與會談人員第三人即證人許俸珠、廖新全等人間之對話錄音,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所規範者均為「他人」間之談話,並不包括自己與他人間之對話。另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者亦為他人間之通訊,則本件證人許俸珠將其自己與兩造間之談話予以錄音,並非違法取得該項證物;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亦不否認為原告之聲音及與被告間確有類如譯文內容之對話,僅認為錄音內容遭剪接等情,是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證據既非為被告所為,而經本院勘驗其錄音內容後,該次會議顯為兩造多人間所為債務承擔之協議,會議中均得自由進出會議場所,非為「非公開」之活動,揆諸前揭法律說明,原告主張該次錄音未經原告同意,侵犯原告隱私為非法取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等語,委無可採。應認被告所提出之該錄音證物之內容均得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㈢次查,原告稱錄音係遭剪接變造…云云,此經本院於101年
10月7日桃院晴民貞101訴1076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12月21日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指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模糊,且多人談話聲音吵雜,均不符合光碟剪接鑑定條件故無法進行剪接鑑定等語。是以原告此項主張錄音係遭剪接者,應提出證明以實其主張,惟綜覽全卷僅見原告以言詞或書狀陳述,認為證人所述與錄音譯文前後不搭(見本院卷第126頁),錄音內容完全沒有證人 楊振男 的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云云,而片面臆測錄音內容違反常情係遭剪接、變造內容不實在等情。查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得加以證明,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錄音係遭剪接部分,原告未能盡證明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與證人許俸珠、廖新全因有訴訟繫屬新北地方法院,且廖新全亦為連帶保證人等情,而有利害關係衝突,故證言應難免有偏頗之主張,然查本件久安工程行與萬泰銀行借款事宜,係僅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8頁),顯與許俸珠、廖新全無涉,並不存在利害關係可言。至於他案之訴訟繫屬與本案無涉,遑論證人之證言尚有刑事偽證罪責任相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㈣再查,原告雖稱鑑於與被告之情誼,始同意就被告因系爭借
款對萬泰銀行之一切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對於被告退股久安工程有限公司,轉由原告獨資經營久安工程有限公司後,就被告出資額15,00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負返還出資額之責任,兩造間亦無任何返還協議,是原告以情誼關係即遽而主張未有債務承擔之協議,明顯與常情不符,尤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諸如「王瑞國:現在講白,你那天講玉山、台企、萬泰你要去還。劉幼濤:對我去還。王瑞國:那我現在講的是一樣的,就是一樣你還我一個乾淨的久安工程行。……王瑞國:那你萬泰那個時候可以處理好,萬泰多久可以處理到。劉幼濤:換新公司,換新名稱大概要兩個禮拜到一個月。王瑞國:一個月之內就會處理好。劉幼濤:大概一個月再兩個禮拜……劉幼濤:我的協議我怎麼會不對你保證,你是借款人,我們兩個都是保證人,今天我去貸過來之後,就是我是貸款人,你是保證人,就沒有差,就這樣子而已。王瑞國:你再講一遍,你是說台企你也會去轉。劉幼濤:當然會去轉……王瑞國:年底就結束了,我們要求這些東西跟沒有脫離,你說萬泰你說兩個月。劉幼濤:王瑞國,我現在這樣講,你們三來對我講這些話,今天站在我的心裡,我先有個前提,這些協議完全都有效,我絕對不會去改變這些協議。……」等。與證人許俸珠、廖新全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所述,對於久安工程行對銀行之債務由原告承擔以代替返還被告退股之資金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因而足認兩造間確有被告以原經營久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換取被告就萬泰銀行之債務部分轉由原告承擔之約定無訛,此部份堪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實。原告屢稱未有此協議云云,顯不實在。
四、綜上,兩造間既有債務承擔之協議,則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積欠萬泰銀行526,100元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100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37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假執行部份,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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