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仙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號、第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仙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仙梅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3月2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10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仙梅分別於附表「自白」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毛重23.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10.7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9包、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3支、吸管1支、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其所有,供稱:均為其同住之男友 彭元 所有等語(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0號卷第16頁、第56頁,本院102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另案被告彭元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號卷第54頁),此外,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0年12月4日晚│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0年12月7日凌│鄭仙梅施用第二││︵│間6時許,在桃園│其煙氣之方式,│晨0時許,在左揭居所│級毒品,累犯,││102│縣桃園市○○街19│施用第二級毒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與│處有期徒刑陸月││年│9號3之5號居所│甲基安非他命1│本案無關、為鄭仙梅同│,如易科罰金,││度│內。│次。│住男友彭元所有之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審│││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折算壹日。││易│││計毛重23.04公克)、│││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字│││命9包(合計毛重10.7│││第│││3公克)、安非他命吸│││62│││食器1組、分裝袋2包│││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9包、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3支、吸管││││││1支、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嗣於││││││100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鄭仙梅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①鄭仙梅於100年12月7日警詢之自白。│││白│②鄭仙梅於100年12月7日偵訊之自白。││├─┼─────────────────────────────────┤││書│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證│份。││││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二│100年12月25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0年12月26日下│鄭仙梅施用第二││︵│時(公訴人誤載為│其煙氣之方式,│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級毒品,累犯,││102│101年,業據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壢市○○街○○巷○○號居│處有期徒刑陸月││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甲基安非他命1│所內,為警持搜索票查│,如易科罰金,││度│上),在桃園縣桃│次。│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以新臺幣壹仟元││審│園市○○街某處。││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折算壹日。││易│││非他命陽性反應。│││緝││││││字││││││第├─┬──────┴───────┴──────────┴───────┤│61│書│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號│證│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