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起至拾貳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與未滿14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詎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9月10日夜間某時,趁
A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與其他家人外出觀賞電影之際,經A女同意至A女位於桃園(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接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1次。後因A女逐漸疏遠乙○○,乙○○即於100年10月或11月間將2人網路即時通之交談及經其修改之內容「家裡沒人ㄉ時候~在客廳看電視的時候~有時候在客廳也會吧…走到客廳ㄉ時候~會不會感覺水還在流?」等語,列印紙本投遞至
A女住處信箱,直至同年12月20日或21日,乙○○又以即時通聯繫A女稱:若A女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就將兩人之語音對話紀錄播放給A女之父母聽等語,A女後因無法忍受乙○○之騷擾而告知學校輔導老師,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如何於徵得被害人A女之同意,對之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至9頁背面、第48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姐A3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4至13
6頁)大致相符,且有A女奇摩聊天室對話記錄1份、妨害性自主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25張、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7月2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28頁、第29至41頁、第63至64頁背面、第106至
113頁),又被害人A女之處女膜確受有裂傷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保密不公開彌封卷),足認A女上開指述被告曾與其為性交之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益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交行為。再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違反
A女意願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A女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可知
A女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被告行為時僅29歲,年齡尚輕,且與A女原係朋友關係,兩人因此情誼進而發生性交行為,並無對年幼女子為誘騙、欺矇之情形,足見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6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而其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明知A女係身心尚在發育中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矇懂階段,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之罪,乃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本院認依被告所犯之情節亦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實質上於緩刑期間確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依裁判時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願分期賠償被害人A女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2年
6月28日給付3萬元,並自同年7月起至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又被告已於10
2年6月24日支付第一期3萬元、於102年7月25日給付2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