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佑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埔 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黃清南 、 董隱儀 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黃清南、董隱儀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劉冠佑於偵查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可能是於101年9月、10月間找工作時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且因為記性不好,所以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外面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劉冠佑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有楊梅埔心里郵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1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清南、董隱儀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黃清南、董隱儀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匯款單收執聯、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又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
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稽之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已與常理有悖。再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被告自承遺失提款卡之時(101年9月、10月間),迄至黃清南、董隱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101年12月14日)匯入款項止,期間長達甚久,被告均未曾掛失或申請補發提款卡,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而被害人黃清南、董隱儀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當日隨即遭到提領,亦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均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2人施詐之時,確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之確信。是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自可認定。
㈢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其提款卡及密碼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否則,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購買、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行為,時有所聞,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前,即以出賣、出借或其他方式提供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已經有所預見,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殆屬無疑,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冠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黃清南、董隱儀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清南、董隱儀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黃清南、董隱儀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9,1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復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已賠償黃清南所受損害,有本院102年7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清南│於奇集集網站上│101年12月14日│5,100元│楊梅埔心里郵局帳││││,刊登不實販售│下午1時10分許││號00000000000000││││HTC廠牌手機之│。││號帳戶││││訊息,致黃清南│││││││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匯款。││││├──┼───┼───────┼───────┼─────────┤││2│董隱儀│於露天拍賣網站│101年12月14日│14,000元│││││上,刊登不實販│下午4時10分許││││││售IPAD平版電腦│。││││││及IPHONE手機之│││││││訊息,致董隱儀│││││││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匯款。││││├──┼───┼───────┼───────┼─────────┤││合計││││19,1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