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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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明知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核發之93年度家護字第4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93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騎機車至臺中縣○○鎮○○路與三民路口甲○○工作之「仟葉檳榔攤」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並以要燒燬該檳榔攤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檳榔攤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只是受僱於檳榔攤工作,伊燒檳榔攤做什麼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依據,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陳稱:恐嚇部分沒有人聽到,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恐嚇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恐嚇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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